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等;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Sep 21 Mon 2015 09:38
上市、上櫃公司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自稅後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Sep 21 Mon 2015 02:12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即將展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跨國企業要注意了!即將對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進行選案查核,營利事業如有未依規定揭露與關係人交易資料,或未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其他文據,或未依移轉訂價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 Sep 20 Sun 2015 02:12
無分居事實卻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心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無分居事實卻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短漏者,除依法補稅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某甲與其配偶分開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經該局查獲後,以甲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俾符合稅法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減除,以達量能課稅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各類所得應合併報繳,縱夫妻分居,仍應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填載配偶資料,以供稽徵機關合併課稅,如未依法合併申報或短漏報所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況甲君與其配偶於100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皆依規定合併申報,系爭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填載相同通訊地址,可見甲君並非不能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然甲君卻選擇與配偶分開申報,且配偶欄互不填載資料,核其漏報所得的行為,尚非不可避免,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的過失責任,自應論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5條雖於104年1月21日修正增訂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有各類所得者,得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惟仍維持家戶申報制,亦即夫妻除有符合分居要件可分開申報外,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留意新制的適用,如有因誤解法令而夫妻分開申報者,於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辦理補報繳,即可免除行政處罰。
- Sep 20 Sun 2015 02:01
已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貨憑證
已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貨憑證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小規模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者,俟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分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然為避免小規模營業人規模狹小、交易量零星且又未諳法令規定,一經查獲涉及違章,將遭受處罰,財政部於104年7月27日函示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輔導期間,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有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請自動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聲報而免予處罰。
該分局特別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以免嗣後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http://www.cinyang.com/public/news.php
- Sep 20 Sun 2015 02:00
小規模營利事業應如何扣繳,未扣繳查獲後會怎麼罰,租金支出扣報繳時限為何?
- Sep 19 Sat 2015 01:59
營利事業因違反法律規定被科處的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及環境污染等法規被裁處的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係前開罰鍰屬政府對於違反法律規定所為的處罰,若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補貼營利事業,將抵銷處罰的效果。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因違反食品安全法規所科處的罰鍰100萬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剔除該項支出,並補稅1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違反各種法規的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科處的罰鍰,舉凡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及環境污染等各種法規所受的處罰,均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 Sep 18 Fri 2015 09:29
重購土地退稅,5年內將戶籍遷出將遭補稅!
王先生最近收到稅捐處追繳3年前申請重購土地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感到相當疑惑,經向稅捐處洽詢,原來是因為父親身心障礙申請使用牌照稅免稅,將戶籍遷至父親他處之戶籍內,致符合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因此追繳前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不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如果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得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且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因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若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包括供營業使用、出租他人及戶籍遷出等情形)者,將會被追繳原退稅款。
- Sep 18 Fri 2015 01:58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的各項補償金應申報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因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土地而發放的建築物、雜項補償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等(統稱拆遷補償費)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內某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分別領取政府發放的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拆遷補償費約16萬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約37萬元,惟漏未申報該二年度所得稅,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100年度、101年度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萬餘元,並處以罰鍰約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領取拆遷補償費情形,請務必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Sep 17 Thu 2015 01:57
新建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記得要如期申報繳納契稅,以免受罰
(新竹市訊)建築物在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等原因變更起造人名義,變更後之起造人(即承受人),應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申報繳納契稅,以避免受罰。
新竹市稅務局進一步說明,建築物在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尚不必立即申報繳納契稅,但於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一定要記得申報契稅,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每逾3日,就要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超過新臺幣15,000元;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匿報或短報契稅,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應納稅額外,還會加處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喔!
- Sep 17 Thu 2015 01:41
補充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依約不予退還消費者部分之收入認列規定
補充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依約不予退還消費者部分之收入認列規定
財政部今(16)日發布令釋,自該令發布日起,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得選擇於履約提供殯葬服務之年度認列收入。
該部表示,依內政部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不低於80%之全部價款,該部考量殯葬服務業者得不退還之款項(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部分,因不論履約與否,均可不退回,對業者而言,實質上已實現,且隨著收款行為已完成,屬銷售契約行為之收入應即認列,並與當期因銷售契約之相關管銷費用配合,該部爰以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以下簡稱該部96年令)規定,自該令發布日起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第15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簽約時收取之價款如小於上開不予退還之款項,其餘尚未收取且屬不予退還之款項,則應於收款年度認列收入。
該部指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1月7日發布(104)基秘字第006號函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收入因相關殯葬服務尚未提供,收入並未賺得,不應先行認列收入,俟「履約提供服務」時,方可將款項(包括該無須退還之款項)轉列為收入。依此,該部96年令規定對於不予退還款項之收入認列時點,將與上開財務會計處理產生時間性差異。為縮減課稅規定與財務會計處理差異,以減輕營利事業帳務及稅務處理成本,該部爰近日發布補充解釋,殯葬服務業者除可依96年令規定認列收入外,另得選擇於「履約提供服務」之年度,始就該無須退還之款項列報收入;惟履約前經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者,因無履約提供服務之年度,自應於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之年度將無須退還之款項列報收入。
該部進一步說明,為維持營利事業帳務及稅務處理之一致性,該令亦明定殯葬服務業者所選擇之收入認列方式,應一體適用於該業者於本規定發布日後與消費者簽訂之所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經擇定後不得變更。至本規定發布之日前已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仍應依該部96年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