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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將所有房屋供商號00設籍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出租期間,設算核定甲君租賃所得新臺幣145,416元,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有其與乙君(即商號00負責人)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書為證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甲君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有商號00設籍營業,縱雙方約定無償借用,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作營業使用,或借與律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法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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