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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又調降課稅稅率為17%,常有大股東為規避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稅率(5%.12%.20%.30%.40%),假借成立投資公司,透過增資或股權買賣移轉,降低大股東的持股比例,但投資公司的股本僅有100萬,帳上卻有大筆股東股來款,這樣虛諉的安排,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宣判,準用所得稅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大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案例: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移至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法源依據: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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