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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稱「無謀生能力」,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並取具醫院證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說明,納稅義務人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已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該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2.納稅義務人對該特定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3.其他親屬或家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又受扶養之其他親屬,依規定須為無謀生能力始可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如因失業而無收入,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無謀生能力仍有差別,因此,尚無以收入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其他親屬有無謀生能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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