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另同法第24條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是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既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範圍,即無申報贈與稅之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該局網站行政救濟專區「Q4:結購外匯至子女國外帳戶,供就學基金,為何遭課贈與稅處罰?」係因納稅義務人結購一筆外匯至未成年子女國外帳戶,主張為子女就學基金之用。經該局查證結果,實際並非用以支付該未成年子女在國外之生活費或教育費,而係另作其他用途(如國外購置財產),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核屬納稅義務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贈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再次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每年支付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反之,如非屬支付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而具贈與財產性質者,即核屬贈與稅之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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