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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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