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時,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租賃計算所得基礎。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時,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租賃計算所得基礎。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適用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綜合所得稅,限售小屋購大屋,且僅以「房屋」價額比較,非以「房屋及土地」總額比較(財政部104031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應自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行購買自用住宅後出售者也適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課稅單位,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應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惟考量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倘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分居,致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強制要求渠等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確有實際上之困難,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爰規定渠等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並授權財政部訂定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獨資合夥商號結(決、清)申報,自104年度起必須繳納半數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40311新聞稿)
獨資、合夥商號辦理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原本是不須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以所得額併課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為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施行,自104年度起我國兩稅合一稅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因此獨資、合夥商號自104年度起辦理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必須要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再以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併課資本主、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在今(104)年1月1日後結束營業的獨資、合夥商號辦理決、清算申報時,就必須適用這項新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變更(財政部104032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度開始,獨資合夥企業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度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稅額不得抵繳綜合所得稅或申請退稅。
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財政部1040325新聞稿)
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財政部104032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國內外企業紛紛在臺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寶島債),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掛牌及交易,投資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其產生相關所得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