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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
該局說明,由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有未扣抵之進項憑證,其申報扣抵時效為102年5月23日以前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若其申報扣抵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後者,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申報扣抵期間合計為10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因此,營業人取得97年3-4月之進項憑證(按期申報)或97年4月之進項憑證(按月申報),其未於97年5月15日申報者,應按修正前之規定最遲於102年5月15日申報扣抵,尚無新法10年之適用。而營業人取得97年5-6月之進項憑證,若未於97年7月15日申報扣抵,或取得97年5月之進項憑證,未於97年6月15日申報扣抵者,按修正前規定之時效應於102年7月15日前或102年6月15日屆滿,惟因其申報扣抵時效均於102年5月23日以後,故營業人可適用新法之10年時效,其申報扣抵期間接續計算,分別為107年7月15日及107年6月15日。
該局提醒營業人檢視未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其申報扣抵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前,由於無新法10年之適用,請勿提出申報扣抵,以免造成虛報進項稅額,處以5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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