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口原料到國外加工復運後再進口時,應注意營業成本僅能列報委外加工費,不能以進口報單的離岸價格作為進貨成本金額。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向國內廠商購買布疋及副料,出口至越南工廠加工製成成衣後復運進口,進口時A公司以進口報單上的離岸價格180萬元申報進貨成本;但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上的離岸價格包括原物料成本及加工費各90萬元,而相關原物料成本已於向國內廠商購買時列報本期進料,故僅能以課徵營業稅的稅基金額─亦即該貨物復運進口時的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的完稅價格間之差額加計進口稅費等合計90萬元申報為加工費,致虛列營業成本90萬元,遭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上述情形,應於未經人檢舉或未遭稽徵機關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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