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規定,業已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請營業人多加注意,別讓自己權利睡著了。

 

該局說明,現行營業稅法規定,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以,營業人是否須自行繳納稅額再辦理申報,則視其進項或銷項稅額何者較大決定。

 

該局舉例,例一:敏俊公司97年1月至2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3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02年3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5年(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無法適用修正後規定)。例二:頌伊公司102年7月至8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10年(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適用修正後規定)。例三:星星商號公司98年5月至6月進項憑證未於98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10年(按修正前規定應於103年7月15日前提出扣抵,因自102年5月24起修正規定,雖於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惟未超過5年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後規定)。

 

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因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

該局提醒:「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非屬同一行為,如違反各自規定應分別處罰,尚無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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